无单放货问题概述
凭单放货,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长久以来的传统,究其原因,是因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一旦签发提单即构成“确保单证持有人可以支配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诺。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了提单中“向特定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一般来讲,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不可转让提单(记名提单)是否需要凭单交付在各国司法界有一定的争议。我国在著名的“菲某电器厂诉美某轮船公司案”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记名提单也需凭单交货的法律原则”,该原则随后被《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吸收,在“盈某公司诉华某公司案”中,审判法院直接援引其条文的第一、二条作为裁判依据,明确记名提单也需凭单交货。
目前,无单放货产生的海运纠纷不断出现,已经严重影响到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其原因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货物运输速度不断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应滞后。目前,随着航海科技的快速发展,海洋运输呈现出航速加快航程变短的特点,但目前单据流转速度受技术制约依然没有显著提高,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停运等费用以及签订新合同追求新利润,在未收取提单的情况下便交付货物。
第二、因结汇问题造成提单无法流通。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银行很多时候会以单证不符为理由拒绝付款。此时,卖方依然持有提单,当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买方无法凭单提货。
第三、买方无力付款赎单或拒绝付款赎单。由于国际贸易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卖方难以掌握买方的真实信息,卖家很可能将货物出售给一个不具备相应实力的买家;此外,国际贸易受国际经济形势以及进出口关税影响,货物的价格波动较大,买方很可能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单方面撕毁合同,拒绝付款赎单。
在海运实务中,若承运人坚持凭单放货,势必造成货物无法交货,影响到托运人与收货人正常的贸易往来,也使自己无法从运输合同中摆脱出来。但如果不计后果地实施无单放货,虽然有助于维持正常的国际贸易效率,但其对正本提单人利益的损害将会导致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目前来说,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通知人或相应提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进行提货是“无单放货”常见的解决办法。保函在实务中一般可分为无单提货人提供的保函和由运输合同外第三人提供的保函。在“厦某船务代理公司诉厦某特贸公司”案[6]中,无单提货人自己提供的保函被认为是承运人同无单提货人就无单放货达成的补偿协议,即承运人通过保函的方式将无单放货的风险与最终赔偿责任转移给提货人,该协议在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有效,但对第三人特别是提单持有人无效。在“珠运201轮”案[7]中,第三人某银行为无单提货人出具的保函被审判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保证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运人有权根据保函的记载要求保证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保证人在做出赔偿之后有权利向无单提货人追偿,但该种保函同样只拥有内部效力,而无外部效力。
同样,实践中还存在用海运单替代提单,以及电子提单替代提单的方式。但上述两种方法都存在技术上的制约,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无单放货问题。